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XXXX号
原告:靖江市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XXX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执行董事。
原告靖江市XXXXXXX(以下简称XXXXXX)与被告江苏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我单位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合作前期被告结算情况良好,后期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找各种理由推脱付款。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终止了供货协议,被告向我司出具了所欠货款的欠条,后经我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9040元,承担逾期利息3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193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被告间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货往来。
2、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XXXXXXXX货款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XXXXXXX欠其货款1904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XXX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XXXXXXXXXXX货款19040元,承担欠款利息300元,合计1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卫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