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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适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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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适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应当仍然适用《劳动法》规定,这与苏高法审委
2004
0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是有区别的。
按照劳动保障部的权威解释,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发
1978
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退休年龄,现行劳动法典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指出,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因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办理退休手续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偏面强调法定退休年龄,忽视办理退休手续和退休待遇,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其立法精神应该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必然要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否则,劳动法律法规设定法定退休年龄就没有现实意义。从以下规定可以进一步理顺“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关系,把握这类人员适用《劳动法》的界限:
苏高法审委
2004
0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合同纠纷予以处理。”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已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的,不适用《劳动法》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一概不适用劳动法规定。
根据1995年5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导致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当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从这些规定看,劳动者虽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仍适用劳动法规定。
苏劳仲委[2006]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四条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该规定指出,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0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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